(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)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,保護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,保障和監(jiān)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,根據(jù)憲法,制定本法。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,是指行政機關根據(jù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,經依法審查,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。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,適用本法。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(yè)單位的人事、財務、外事等事項的審批,不適用本法。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,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、范圍、條件和程序。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,應當遵循公開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則。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(guī)定應當公布;未經公布的,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(jù)。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,除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,應當公開。 符合法定條件、標準的,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,行政機關不得歧視。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,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,提高辦事效率,提供優(yōu)質服務。 第七條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,享有陳述權、申辯權;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;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,有權依法要求賠償。 第八條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,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。 行政許可所依據(jù)的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修改或者廢止,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(jù)的客觀情況發(fā)生重大變化的,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。由此給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,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。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,除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,不得轉讓。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(jiān)督制度,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(jiān)督檢查。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(jiān)督。 |